巴黎公约,包括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某些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小专利” 、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工商业用以开展活动的名称)、地理标志(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主要有三类:国民待遇、优先权、共同规则。
1. 本公约的国民待遇条款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缔约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同样的保护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非缔约国的国民,如果在某缔约国内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亦有权享受本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
2. 本公约规定了对专利、商标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此项权利意味着,申请人在首次向缔约国中的一国提出正规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一定期限(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12个月;外观设计专利是六个月)内,向任何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在后申请的日期将视为与首次申请的日期相同。换言之,它们将比其他人在上述期限内就同一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出的申请优先(“优先权”一语即由此而来)。此外,这些在后提出的申请,由于是以首次申请为依据的,因此将不受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事件的影响,例如该发明的公开或标有该商标或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物品的销售等事件。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实际好处是,有意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申请人不需要同时向各国提出全部申请,而有六个月或12个月的时间来决定希望在哪些国家申请保护,并认真考虑为取得保护必须采取哪些措施。
3. 本公约规定了几项所有缔约国均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规则如下:
不同的缔约国对同一发明授予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一个缔约国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专利;任何缔约国均不得以某项专利在任何其他缔约方被驳回、撤销或终止为理由,而予以驳回、撤销或终止。
发明人享有在专利证书上被写明为发明人的权利。
不得以一种专利产品或一种用专利方法取得的产品的销售受本国法律的管制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在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可以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出现可能滥用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的缔约国,可以这样做,但有某些限制。对于以专利发明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为由而要求授予的强制许可(即非由专利权人而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机关授予的许可),只有在专利授权三年后或专利申请日起四年后,经请求才能授予;如果专利权人能够提出其不实施的正当理由,则必须拒绝授予此项许可。此外,除非授予强制许可仍不足以防止滥用,否则不得规定撤销专利权。如出现不足以防止滥用的情况,可以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程序只有在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满两年之后才能提出。
PCT国际申请 |
巴黎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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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内容 |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
保护方式 |
专利合作多国缔约 |
专利申请优先权 |
申请效力范围 |
更广,所有PCT成员国 |
单一或者少数几个国家 |
申请办理国家阶段提交期限 |
时间长,首次提交专利申请之后的30个月内办理即可 |
时间短,首次提交专利申请之日后,外观设计为6个月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为12个月内; |
申请方式 |
方便,一表多国 |
一表一国,分别申请 |
缴费方式 |
只需向受理局缴纳国际阶段费用,国家阶段再分别缴纳 |
向所有要求获得专利保护国家的专利局缴纳专利申请费用 |
申请风险 |
较小,评估时间长,可以对人、物和财力进行合适配置 |
较大,评估时间短,一但判断失误或未得到授权,成本损失较大 |
申请文件要求 |
申请材料可用母语 |
申请材料需用指定语言 |
审查方式 |
提供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参考,评估后决定是否进入国家审查 |
国家审查正常程序 |
授权所需时间 |
时间长,可控性强 |
时间相对短 |
授权难易程度 |
国际阶段通过后,国家阶段较易 |
严格,国家正常程序 |